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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装备制造业协会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时间:2017-08-16 19:22:19   发布者:sdszbzz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协会工作人员的聘用,根据山东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协会章程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协会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全部在册职工及今后新进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聘用合同,是协会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的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订立聘用合同遵循以下原则:

l、合同内容和订立的程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章制度;

2、合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恪守合同;

3、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

第五条 公司的人事政策: 本公司致力于: 

1、建立并维护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关系;

2、使每位员工对公司政策、服务和发展感到自豪; 

3、尊重每位员工,维护其尊严,注重其发展; 

4、选择优秀员工担任各级管理职务;

5、为每位员工安排完善的培训,以提高其技能和效率; 

6、确保公司员工在安全、整洁、舒适的环境中工作;

7、给予每位员工合理的报酬; 

8、热心为员工服务,解决员工的后顾之忧。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六条 热爱协会工作,爱岗敬业,团结互助,勤奋工作,勇于奉献;

第七条 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服务规范,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九条 员工不录用的情况: 

1、被剥夺公民权未复权者; 

2、曾被其他或本公司开除者; 

3、曾犯刑事或经济案件,受处罚者; 

4、有不良嗜好者; 

5、患有精神病及传染病者;

6、年未满十六周岁者; 

7、配偶或直系亲属在本公司内者; 

8、不符合劳动法之规定者。

 

第三章 协会工作人员聘任及解聘

 

第十条 协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由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及解聘申请,由会长批准确定;

第十一条 协会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由各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任及解聘;

第十二条 协会财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与受聘人签订。受聘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应该做到能上能下,本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对职工可以低职高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变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采用书面签约形式,一式二份,聘用单位和受聘方各执一份。变更或补充聘用合同条款,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l、聘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2、聘用岗位;

3、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4、劳动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5、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

6、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7、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0、其它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1、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无固定期限是指签订合同时不明确终止期限,直至出现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聘用合同即终止。固定期限的合同期限一般应在三年至五年内。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合同期限应大于上一次的期限。特定工作期限为一个特定工作内容的完成结束为期限。

2、对新进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3—6个月,新进的大、中专院校实习生实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合同中不再约定试用期。

3、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时间。

第十七条 固定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给其3个月自行流动期,期内发基本工资。自行流动期满后受聘方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不辞而别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章 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的权利:

1、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本单位的管理制度,对受聘人进行管理;

2、岗位聘任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3、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受聘人的岗位。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的义务:

1、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受聘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有利于受聘人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内部环境;

2、负责对受聘人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管理知识、操作规章制度、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3、依法为受聘人建立失业、养老、医疗等国家规定的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障金;

4、依法为受聘人缴纳相应的住房公积金。

5、支付受聘人相应的工作报酬,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工作条件。

 

第六章 受聘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受聘人的权利:

1、享有参与单位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2、享受国家、济南市有关政策所规定的调整工资、晋职晋级、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3、按照国家、济南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休假、探亲假、病事假、婚丧假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

2、遵守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

3、遵守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任务,保守工作秘密。

 

第七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协会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由受聘人员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会无需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协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协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协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受聘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协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聘人员权益的;

5、因协会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聘人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受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协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协会造成重大损害的; 

4、受聘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协会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协会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受聘人员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受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会与受聘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协会可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受聘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依照企业人力资源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人力资源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得依照本劳动合同第五章条第二十五、二十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协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受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协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协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协会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会依本项第1目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协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协会依照本项第4目、第5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劳动合同第七项第2目规定受聘人员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人力资源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受聘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受聘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月工资高于协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受聘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协会需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受聘人员,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前份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生效

第八章 员工异动

 

第三十三条 原则: 

公司推行优胜劣汰、实行完全民主、健康、合理、公平竞争的晋升体制;给予员工充分的竞争、晋升和工作机会,提倡员工在工作中积极进取,努力开拓、尽情表现自我能力,充分体现公司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四条 异动类型:员工异动包括晋升、降职、换岗。

第三十五条 晋升: 

1、公司建立正常的职务升迁机制; 

2、对自身的岗位工作尽心尽力,成绩出色,并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品德高尚者,可以晋升职位,特殊情况可破格晋升;

3、职位的晋升由部门负责人或协会领导提出,员工提供具体的书面总结报告,经协会研究通过。

第三十六条降职:

1、员工在一定时间内,未能完成岗位职责,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表现提出降职申请,经协会研究通过;

2、被降职的员工应虚心接受协会的意见,并积极努力,提高自身工作能力和业绩;

3、被降职员工若不接受协会的降职意见,协会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换岗:

根据协会需要,协会可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被调动员工应服从分配,不服从分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员工职位晋升、换岗或降职后,齐工资待遇和福利应进行相应的调整,特殊情况下报会长批准后保留,同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章 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九条 违约责任: 

1、受聘人员违反培训协议中的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协会支付违约金。

2、受聘人员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协会支付违约金。

3、受聘人员试用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提前30天通知的,或者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提前3天通知的,或自动离职的,以受聘人员日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给协会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协会招收录用受聘人员所支付的费用、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协会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受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6、任何一方的其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法律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争议处理: 

双方履行本劳动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协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其他约定:

1、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凡与本劳动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本劳动合同为准,双方专门针对培训、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购房等个别事项签订的协议除外。 

2、受聘人员保证与协会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关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否则,协会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由于受聘人员的过错,导致协会被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追诉的,受聘人员应赔偿协会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3、受聘人员因故辞职,应按照协会的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否则协会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等手续) 

4、双方另行签订的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协议是本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5、协会在企业人力资源内公开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制度违反了国家人力资源法律法规或与本协议相冲突,否则视为本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

6、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或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法规有抵触的,按现行劳动法规执行。 

7、本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涂改或冒签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遇到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矛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办法将在实践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修订完善。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装备制造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山东省装备制造业协会

201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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