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7-05-05  发布者:sdjxsh 

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节能办)、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程序,更好地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根据《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部令 第38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环保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和《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部令 第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负责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持续推进。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实施细则第八条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能源、污染物减排的目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其中,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以及未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 
  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于每年12月底前逐级报省环保厅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相关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每年12月底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逐级报省经信委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经信委、省环保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汇总提出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省经信委会同省环保厅在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分期分批发布。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在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一)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 
  (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以及年度或进度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两项以上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应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等。 
  (一)审核准备  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  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  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方案的产生和筛选  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方案的确定  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方案的实施  总结前几个审核阶段已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成果,统筹规划推荐方案的实施; 
  (七)持续清洁生产  建立推行和管理清洁生产工作的组织机构、建立推进实施清洁生产的管理制度、制定持续清洁生产计划和目标。 
  第十三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开展审核,流程可适当简化,可包括审核准备、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条件。 
  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节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将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送省经信委和省环保厅备案。省经信委和省环保厅在官方网站公布咨询服务机构名录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环保局。 
  列入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经信委(节能办)。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确实存在困难不能按时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出具书面说明,向所在地县(市、区)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延期申请,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至省经信委或省环保厅,并滚动纳入下一轮审核名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本地区官方网站上,对审核中取得的经济、环境效益和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等审核结果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并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清洁生产专家,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和省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上述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牵头。 
  上述同时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 
  第二十条 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二)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同级政府纳入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需评估验收,可参照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结果可作为落后产能界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向上一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评估验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经信委会同省环保厅建立省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南和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设区的市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经信委会同省环保厅对其进行表彰,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八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市和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经信委会同省环保厅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省经信委和省环保厅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9日。原《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鲁经贸函字〔2005〕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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